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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五號再 抗告 人 翁振荃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天成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陳天成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准予扶助為由,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防止債權人追索之舉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顯非再抗告人之真實財力狀態,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因而裁定維持金門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自不因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即當然應准訴訟救助。原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再抗告人不合訴訟救助要件,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李 彥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