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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職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職字第二二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書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依職權裁定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正本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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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