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職字第三四號再 審原 告 張寶玉
柯美霞葉志龍朱美玉陳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再 審被 告 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建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案由欄第四行至第五行「就關於請求確認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決議」所載,應更正為「就關於請求移交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及確認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決議」;理由欄第八行至第九行「求確認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下稱系爭議題)決議」所載,應更正為「求移交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應交付之物)及確認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下稱系爭議題)決議」;理由欄第十七行「然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議題」所載,應更正為「然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應交付之物、系爭議題」。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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