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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職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職字第三○號抗 告 人 侯尚余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五號)後,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五號裁定正本對於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抗告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抗告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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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