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4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伍思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諶鑽鑫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審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六號確定判決(下稱五四六號確定判決)曲解契約文意,且將「承購資力」納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要件之一,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第三審上訴狀,業已具體表明該訴訟程序之原審一○○年度重再字第三五號再審確定判決(下稱三五號再審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枓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惟原確定裁定卻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以:五四六號確定判決以王保林等五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通知聲請人及王美惠是否優先承買。王美惠並無回應,聲請人雖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回覆願優先承買,惟依其存證信函內容,可認聲請人就優先承買之標的及買賣價金等必要之點,均有爭議,不願依王保林等五人通知之內容買受。聲請人既非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不生優先承買之效力。因而判決聲請人、王保林等五人及王美惠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俱屬該五四六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範疇,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該五四六號確定判決旨在強調優先承買權之立法意旨,並非以聲請人之承購資力作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要件。聲請人主張五四六號確定判決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無足採。因而為聲請人敗訴判決。聲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三五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仍係就五四六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為指摘,惟並未表明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