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號聲 請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 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提出抗告狀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一號駁回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泛稱:原裁定違背憲法第七、十五、十六、二十三、二十四、七十八、八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二百七十七、二百七十八、二百七十九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專利法第五十六條、八十六條,且悖離現今科技資料管理時代云云,及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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