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二號聲 請 人 黃秀月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秀英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上揭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年紀已大並無工作,又於民國一○一年四月間發生車禍,至今尚未康復,現更有憂鬱症狀,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於一○二年四月十五日及六月十四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而其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經核尚不足充為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之釋明,或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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