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三號聲 請 人 徐培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國防部間請求給付贍養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生活困難,並乏經濟信用,持有低收入證明,子女亦在生病治療中,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提出之低收入戶卡、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函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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