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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4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五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勞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各該聲請事由,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等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對於上揭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年逾六十五歲,無謀生能力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