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六號聲 請 人 張家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秀琴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一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各該聲請事由,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等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除有代步或載貨之車輛及涉訟中之農舍外,別無其他資產,且全年所得僅新台幣數萬元,無資力委任律師及繳納裁判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民事判決、行政法院判決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曾於原法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經核尚不足充為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之釋明,或確無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及支出本件再抗告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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