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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4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號聲 請 人 張啟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間請求履行承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提出書狀,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或名義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四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