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4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五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張育綾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查聲請人對台灣新北(原名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確定判決(下稱第八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再審訴訟程序第二審以:聲請人曾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對第八一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但因聲請人委任律師上訴卻未繳費,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後,直至一○○年七月十四日始由本院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於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起上開再審之訴時,第八一號確定判決既尚未確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縱第八一號確定判決嗣後確定,仍不能使再審之訴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該第二審一○一年度上字第八八○號判決(下稱第八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任意指其違背法令或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非具體敘明該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並敘明第八八○號判決所為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不成立之其他理由,均屬贅論,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未糾正第八八○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為無理由,則聲請人求為廢棄該確定裁定前各該確定裁判,即無庸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