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4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三號聲 請 人 蔡清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尹貞等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就訴訟標的價款核定及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抗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抗字第四七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述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七 日

G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