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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4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六號聲 請 人 歐陽傑

歐陽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迴龍精機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第三審上訴狀,業已具體表明該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一○一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三號再審確定判決(下稱三號再審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為不當,且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修正前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惟原確定裁定卻以伊之上訴不合法,駁回伊之上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係以:聲請人主張該院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下稱三九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八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部分,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訴訟指揮進行、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該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有何影響判決之錯誤,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使用開放性連接詞「包含」,且未記載「高功率之 LED、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A/f(LED之角度/焦距)之比例關係及LE

D 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之關係」等技術特徵,故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文義解釋上並未針對「反光杯」有任何排除界定條件,而修正前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故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上仍應以專利申請範圍所載之內容為準,且原則上於文義有疑義時,始須參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亦不能任意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限制條件;該確定判決就關於修正前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解釋,並無錯誤。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聲請人就三九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聲請人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第二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相對人迴龍精機有限公司、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一○一年一月九日經命令解散,應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於一○一年五月三日向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提起再審之訴時,仍列原來董事陳如婷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固有不當,惟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定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規定,係指起訴後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不同。且卷內並無該技術審查官開始進行發問等行為之記載,前訴訟之第二審未停止訴訟程序,並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難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亦不能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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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