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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號聲 請 人 侯尚余

卓承廣上列聲請人因與吳黃瓊英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抗字第四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重抗字第四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但查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含分離課稅資料,未能窺見聲請人所得資料全貌,至於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則載明聲請人卓承廣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有房屋一棟、田二筆、汽車一輛,均難認已釋明其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依上揭說明,其等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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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