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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九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惟須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中為之,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為聲請,則為法所不許。本件聲請人雖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保全門牌台北市○○○路○○巷○○號房屋為證據,然查該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訴訟既經終結而消滅,聲請人仍對之聲請保全證據,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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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