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號聲 請 人 李盛義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異議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三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經核其聲明異議狀內表明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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