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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考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六號),聲請再審,本.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送達。嗣聲請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七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一○一年十二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聲請人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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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