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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二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等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六號、第一二五七號、第一二五八號),聲請再審,並聲請法官迴避,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六號、第一二五七號、第一二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號、第一三八號、第一三九號、第一二五六號、第一二五七號、第一二五八號等裁定之承辦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迴避此再審事件之審理。惟依其書狀所載內容,僅泛言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裁定之法官,未自為判決,竟諭知「原裁定廢棄」,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云云,並未就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號、第一三八號、第一三九號等裁定之承辦法官,有何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迴避之原因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並釋明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六號、第一二五七號、第一二五八號裁定之承辦法官對此再審事件本應迴避,不在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迴避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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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