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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三號聲 請 人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因與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撤銷決議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送達(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駁回確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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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