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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七號聲 請 人 楊麗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祐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歷經七年多之官司煎熬,又遭逢金融海嘯,致卡債纏身,信用破產,並罹患病症,已無任何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玉山銀行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通知、聯邦銀行查封通知、診斷證明書及清寒證明書等件為證。但查依據附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尚有總額共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之房地及投資等,所提前開證據自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一千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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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