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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聲 請 人 詹信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雖自知悉時起算,但如自裁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亦不得提起。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一○一年九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