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三號聲 請 人 趙美伶(即趙泗天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四、五二五、五二六、五二七、五二八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趙泗天於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聲請訴訟救助後之一○○年十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美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茲據趙美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四號、第五二五號、第五二六號、第五二七號、第五二八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提出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及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尚不足使法院信其現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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