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五號聲 請 人 侯尚余
卓承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其經年無收入、無工作各類所得或財產不能自由處分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七至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九二號、第一四三號、第一六○號等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以為釋明。惟依上揭清單資料所示,聲請人卓承廣尚有房屋一棟、田地二筆、車輛一輛等財產,難認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新台幣一千元抗告裁判費之信用。又聲請人所不服者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聲請裁定,屬抗告事件而非再抗告事件,並無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亦無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至該法院其他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對本院尚無拘束力。是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