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則對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及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九號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確定裁定,下稱五六三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000000000000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且未能舉證證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該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之認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另主張其對五六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確定裁定未命其補正,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等規定;其於原確定裁定程序提出之「再證二」(相對人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告)為新事證,未逾五年期間,原確定裁定未調卷審酌其提出之再證
三、再證四以明其再審未逾不變期間,有違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四九號判例云云,惟聲請人就五六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已逾該裁定確定時起算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即應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並負舉證責任,再審法院無命補正必要,縱原確定裁定未命補正或調卷,於法均無不合亦與該判例無違,聲請人所指,依上說明,僅係泛言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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