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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0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號聲 請 人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梅花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楊梅花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無資力為由,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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