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聲 請 人 吳克城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已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竟謂伊之上訴未表明,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聲請人敗訴判決,係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至訴外人即相對人公司經理郭春圍之帳戶,旋郭春圍僅將其中一百萬元為聲請人購買投資型保單,其餘一百二十萬元(另三十萬元依聲請人指示轉帳他人)則取為己用,再按月支付聲請人利息,不論其係借貸或聲請人所主張為消費寄託約定利息,相對人均未對之因而受有利益。嗣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再度匯款二百萬元,遭郭春圍侵占,而據郭春圍所為證述,雙方真意係聲請人先匯款,再由郭春圍為其規劃投資,亦即如何購買保險尚未確定,自難認郭春圍係基於相對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地位收受聲請人購買保險之款項。而郭春圍所交付聲請人四百五十萬元之不實送金單,實係二人共謀向相對人詐款,其等因此被判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亦不足以認定其與相對人成立保險契約或相對人受有利益。另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對相對人行使上開不實送金單,即已知悉其匯款二百萬元已遭侵占之事實,卻遲至一○一年九月十二日始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具狀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相對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相對人給付三百二十萬元本息,洵屬無據等情,為其論據,並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聲請人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仍執前詞,謂其交付郭春圍之款項,均欲作為投資相對人投資型保險之保費,並就該第二審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為指摘,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本院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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