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聲 請 人 劉家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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