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號聲 請 人 蕭德明上列聲請人因與鍾秀鳳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再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再字第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在加護病房,生命垂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曾繳納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二號及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抗告裁判費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足見其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雖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及三軍總醫院病危通知單等件為證,然尚不足釋明其係無資力之人,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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