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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0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號聲 請 人 廖啟明

闕文玲共同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原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七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