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0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號聲 請 人 徐培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給付贍養金上訴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抗告事件以其為身心障礙人士,且須撫養就學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且無法籌措新台幣一千元以支付抗告費用之信用技能。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八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