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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聲 請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及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七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確定部分除外),該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本院再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其上訴均非合法,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裁定予以駁回,並命其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核定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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