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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0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號聲 請 人 林銘麒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立台北教育大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及漏未審酌之證據,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均屬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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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