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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0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九號聲 請 人 蔡鵠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第三審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因相對人惡意欺騙公司解散,至今不願履行合約給付續期佣金,加上收入不定,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據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或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提出非本件當事人之其他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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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