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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1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 請 人 尤家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簡志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出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