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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1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二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徐堃展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三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於裁定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查本院上開裁定核無就聲請人請求事項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定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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