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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1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二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二八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雖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但不及於該事件確定後之其他案件。本件聲請人就上揭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裁定以為釋明,惟該裁定迄今已近三年,不足以釋明其現仍缺乏經濟信用並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且該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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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