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五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姜 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姜鍾良妹間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陳信亮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原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三號)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既獲准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自得暫免上訴費用之繳納,其併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部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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