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六號聲 請 人 姜 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姜鍾良妹間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本院依職權查知聲請人曾因與相對人間之返還房屋事件及其再審之訴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三號分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效力不及於本件,亦不足以作為本件之釋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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