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聲 請 人 廖啟明
廖啟超共同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九一○六號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伊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提存於該院之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當時並無第三人參與分配,該公司應已收取上開金額款項,原確定裁定竟謂中聯公司僅取回四千餘萬元,就何以短少一千多萬元,及就伊等尚提出已查封拍賣之三十四筆不動產列表,均未在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裁判不備理由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按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二項固有明文,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內始得準用該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與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顯無理由駁回外,應經言詞辯論之性質殊異,自無準用上開第五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聲請人執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依伊等之請求為本案言詞辯論,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採。聲請人另以:核算債權憑證金額及發給憑證,均屬執行行為,原確定裁定竟認執行法院無權審查憑證所載金額云云。然查聲請人指摘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事項,均係針對九一○六號執行程序中實施之強制執行方法或應遵行之程序有所不服,依法應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非由僅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之受囑託執行法院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得調查審究之事項。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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