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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1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五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預告函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