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聲 請 人 李彥緯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四四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訴訟救助,除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外,尚須非顯無勝訴之望,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一○二年度再字第二號裁定,以聲請人經通知補正後,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依第四項前段規定表明「再審理由」為由,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聲請人雖對之提起抗告,惟抗告狀內就其對屏東地院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隻字未提,經原法院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裁定命其補正後,聲請人僅略述其再審之訴變更追加合法等旨。原法院因而維持屏東地院所為聲請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之駁回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復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核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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