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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1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二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