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九號聲 請 人 陳聰傑
陳三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即上訴人陳聰傑與被上訴人林義信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各自聲請重新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不得任意辭退已經本院選任之律師或自行指定律師。經查本院前依聲請人即上訴人陳聰傑之聲請,選任聲請人陳三兒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茲陳聰傑以陳三兒律師無法勝任,事關重大,無法接受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推薦蔡建賢律師,而聲請人陳三兒律師亦以陳聰傑無意由其擔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各等語,分別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上述所陳,並非正當理由,依上說明,陳三兒律師自不得辭去本院指定其為陳聰傑訴訟代理人之職務,陳聰傑亦不得自行推薦律師,聲請人之聲請均難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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