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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 請 人 詹益浪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德安間請求清償借款徵收訴訟費用事件,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七、六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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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