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一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六號裁定駁回,並因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已依職權裁定(一○二年度台職字第一九號)公示送達,並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公告,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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