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2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聲 請 人 呂水波上列聲請人因與李金燕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一○二年九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堪認聲請人已明知其再審聲請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本院自不必再命其補正,逕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G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