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石素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補充裁定,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號),復聲請補充裁判,並聲請法官迴避,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裁定駁回確定後,即不生停止訴訟程序或該法官迴避之問題,此觀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雖以:伊前已具狀指摘本院盧彥如法官因違反法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遭伊提起刑事告訴,卻仍參與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六號、第九三七號駁回伊再審聲請及補充裁定聲請之裁定,嗣伊對該二裁定合法聲請補充裁判。詎劉福來、高孟焄、邱瑞祥、吳謀焰、盧彥如法官因違反法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於伊已對之提起刑事告訴,並聲請迴避後,竟未迴避,仍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參與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之審判,其法庭之組成不合法,並故意駁回伊上開補充裁判之聲請,伊已對該第一二九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云云,並聲請劉福來法官等五人迴避該事件之審理。惟審酌聲請人所陳,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無法認定有劉福來法官等五人未依法官法第十四條(法官於就職時應依法宣誓,其誓詞如下:「余誓以至誠,接受國家任命,恪遵憲法及法律之規定,秉持超然獨立之精神,公正廉明,勤奮謹慎,執行法官職務,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規定,執行職務之情形,難認已就其聲請劉福來法官等五人迴避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且其所稱曾聲請劉福來、盧彥如、邱瑞祥法官迴避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六號、第九三七號裁定之補充裁判一節,亦經本院早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上開第一二九號裁定予以駁回,亦不生法官迴避或停止訴訟之問題。聲請人據以聲請上述本院法官迴避,依上說明,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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