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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2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四號聲 請 人 陳鳳醇上列聲請人因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期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寄存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於同年月十三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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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