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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2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九號聲 請 人 江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宏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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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3